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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厚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厚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厚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2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黑龙村路口处,与被告付厚福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多发面骨骨折;6、头皮外肿;7、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上肢及左大腿外伤;9、右侧硬膜下血肿。该事故经南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厚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付厚福驾驶的车辆系付中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厚福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伤情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就患有脑梗死及相应病症,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认可。
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能够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人员孟广敏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大勇的收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12时5分许,在285省道南皮黑龙村路口处,被告付厚福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8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皮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付厚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付厚福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付中锋名下,被告付厚福主张其系向付中锋借用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厚福为原告垫付费用1.4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撤回了对付中锋的起诉。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16669.1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多发面骨骨折;6、头皮外肿;7、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上肢及左大腿外伤;9、右侧硬膜下血肿。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付厚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告付厚福支付此次鉴定费用5400元。护理人员孟广敏和李大勇的日工资分别为74元、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付厚福承担85%的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62天、162天、75天。其中住院期间2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35天孟广敏一人护理。
依上述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669.1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75天,按30元/天计算;1-3项计21619.14元;4、误工费87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种植业,原告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54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162天,故误工费为54元/天×162天=8748元;5、护理费14472元,(74元+92元)×27天+74元×135天=14472元;6、残疾赔偿金66306元,原告为三级伤残,残疾系数为80%,原告事故发生时65周岁,赔偿期限应计算15年,但根据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及自身疾病具有同等的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5年×80%×50%=663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8、司法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认定。4-9项计116426元。
其中,原告损失的1-3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4-9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045.14元由被告付厚福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8045.14元×85%=15338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5400元系被告付厚福支付,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付厚福各承担50%为宜,即被告付厚福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8元-2700元=12638元。又因被告付厚福先前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付厚福垫付款14000元-12638元=13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付厚福垫付款1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付厚福负担6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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