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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影与曹军刚、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影,女,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李玉影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军刚,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公园西路付**号。
法定代表人:张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影诉被告曹军刚、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影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刚、藁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65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22时40分,被告曹军刚驾驶被告藁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工业路与四明街道口处,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曹军刚负全部责任。经查,曹军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A×××××号出租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曹军刚、藁城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8年4月28日22时40分,被告曹军刚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藁城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明街道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玉影相撞,造成李玉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军刚负全部责任,李玉影无责任。二、曹军刚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藁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自2018年4月29日至5月14日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面部及下颌部挫伤;3、左膝及右跟部挫伤;4、右膝关节损伤(右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继续进行双下肢肌肉锻炼等。四、由法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影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达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此鉴定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20%=51524元,被告无异议及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067.43元,提供票据7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外购用药不认可。原告从石家庄德茂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中成药*接骨七里片”共计152元,与原告所受之伤有关联性,本院采信。经核实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认可60元天。被告之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30天=3600元。提供中国银行微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其5月15日以转帐方式工资收入12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原告系高中学生为由而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自己系高中学生,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系放假期间打工所得,故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母亲周某护理,护理费113.6元天×90天=10224元。提供正定县爱军家具商行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且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60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参照《GT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费本院支持102.3元天×90天=920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并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6000元。8、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军刚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0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2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96098.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采纳,应由被告曹军刚负担。藁城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军刚、藁城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损失共计96098.43元。
二、被告曹军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影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曹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红思

书记员: 彭敬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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