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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春与屈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春,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金龙,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负责人:苗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军东,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
负责人:高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达,系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屈金龙、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屈金龙驾驶的津C×××××/津C×××××半挂车撞成重伤。地点在怀来县××省××600米处。事发后,家属急送原告去北京的医院抢救,花费高额医疗费。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屈金龙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屈金龙驾驶的津C×××××车识别码为LFWRMU9J9HAC04114,挂车津C×××××号车识别码为LA99CC409H0HTT083。该半挂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现原告留下残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建议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证据核对清楚,属于答辩人应当赔偿部分,予以赔偿。赔偿医疗费等交强险范围仅一万元。我方同意赔偿,营养费要有医嘱。其他赔偿按交强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公司赔偿及被告屈金龙赔偿,证据为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费用除去交强险承担,再进行理赔。误工证明所需工资流水,伤者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人的银行流水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计算。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报告不认可。伤者、护理人、被扶养人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除去交强险我公司赔付。
被告屈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告知客户投保声明书一份、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经质证,原告表示保单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声明书有效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司机未出庭,不能说明进行说明和解释,不能产生免责效力,对免责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屈金龙驾驶津C×××××/津C×××××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6省道3KM+600M处与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驶入道路原告李玉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春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4816.4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T1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5、适时行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166元。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200元。原告系怀来县古驿大道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月均工资3400元。原告与杜希军育有一子杜文硕(2001年8月10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津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C×××××/津C×××××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C×××××/津C×××××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屈金龙驾驶证、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嘱单、怀来县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怀来县古驿大道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屈金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春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系被告屈金龙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主张:1、医疗费44942.4元,其中126元系收据,按照44816.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216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5045元/月×2个月=10090元,证据不足,按照100元/天×60天=6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5%=35757元,证据不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伤残等级,按照11919元/年×20年×11%=26221.8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杜文硕9798元/年×2年×15%÷2人=146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伤残等级,按照9798元/年×2年×11%÷2人=1077.78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7600元,其中6200元提供了票据,其余金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证据并考虑实际支出,按照6500元予以支持。11、电动车损失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8311.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699.58元。
二、被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61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屈金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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