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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柱与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柱,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斌,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玉柱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当初因工程之需向原告陆续借款,借款都是现金交付,最后在2012年1月5日续签借条,确认借款总额为1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却躲避并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文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续签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涉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玉柱借款12,000元;
  二、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玉柱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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