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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森与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森,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森与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收益(按每天114.89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年租金收益41,93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出租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起10年;自2017年5月31日后每届满6个月起的30日内被告将收到的房屋租金收益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一日支付收益的,应按当年收益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但自2018年6月1日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收益,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宇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系争商铺,但对原告计算的租金收益有异议,被告欠付的租金收益仅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8,404.06元,2018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未收到租金收益,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按实际欠付金额8,404.06元为基数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商铺系李玉森向案外人购某,总房价款为1,558,985元。2013年9月28日,李玉森(委托方,甲方)与宇田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李玉森将系争商铺委托宇田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招租,建筑面积为77.64平方米;期限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10年;其中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前三年,乙方收取前三年租金后无需再支付给甲方;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第四年即2017年5月31日起,乙方有权收取租金收益的10%作为乙方代为管理之报酬及日常管理所支出费用,即乙方有权在收取租金收益后扣除租金的10%后再支付给甲方(该收益产生的税费甲、乙双方按各自取得的收益各自承担,乙方有权在支付租金前预先将税费扣除);租金的计算方式为同一层楼面的出租总收入减去10%(乙方的管理等费用)除同一层楼面销售总价格得出的系数,该系数乘以甲方的购某系争商铺的价格,即是甲方应得的租金收入;委托管理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收益的方式为每半年收取,乙方应当自2017年5月31日后每届满6个月起的30日内将收到的租金收益支付至甲方账户;双方承诺放弃《合同法》第41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约或以行为造成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购某系争房屋总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一方履行合同可获得的收益、对实际承租人的赔偿、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约定收益的,乙方应按逾期一日依甲方当年收益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玉森将系争商铺交付宇田公司管理。李玉森于2016年4月15日取得系争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宇田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李玉森转账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租金收益20,968.78元;之前的租金收益宇田公司已向李玉森支付,因之后的租金收益宇田公司未向李玉森支付,故涉诉。2019年4月8日,李玉森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另查,2017年8月2日,宇田公司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上海星波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宇田公司将系争商铺在内共计建筑面积2132.61平方米商铺出租给程某某,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1.7元,月租金为110,273.71元;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2.2元,月租金为142,707.15元;因程某某拖欠宇田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未支付,宇田公司于2019年1月将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等,该案审理中,程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将上述商铺返还宇田公司。
  本院认为,李玉森与宇田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李玉森依约将系争商铺交与宇田公司经营管理及对外招租,宇田公司却未能按约向李玉森支付收取的租金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宇田公司已与实际承租人解除了系争商铺的租赁关系,并已实际接收了系争商铺,故宇田公司返还系争商铺已不存在障碍,据此本院认为李玉森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诉状副本送达宇田公司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确定。合同解除后,宇田公司理应将系争商铺返还李玉森,且李玉森有权向宇田公司主张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收益,本案中,宇田公司租金收益支付至2018年5月,故宇田公司应向李玉森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的租金收益。现李玉森以宇田公司已支付半年租金收益20,968.78元为标准主张2018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收益,符合系争商铺的出租收益的实际情况且在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应按约扣除5%税费,经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的租金收益为44,694.92元,该款应由宇田公司向李玉森支付。本案合同解除系宇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宇田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李玉森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实际承租人拖欠宇田公司租金,宇田公司亦已及时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计算基数予以调整,2019年6月30日前按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20,968.78元计算,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年租金收益41,937.56元计算。至于李玉森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森与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返还原告李玉森;
  三、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森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收益44,694.92元;
  四、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森违约金(以20,96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41,93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森律师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宇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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