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系李某某的哥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廊坊市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与新华路交口廊坊万达广场c座。企业负责人:韩国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的医疗费11726.77元、出院后的治疗费1976元、误工费8488.73元、护理费3081.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070元、外购药1390元共计32762.9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另行主张。2.要求被告把原告的车辆修好,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7时20分,被告鄢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望判如所请。被告鄢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外购药不认可。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不再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项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7时20分,被告鄢某某驾驶冀R×××××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清县瑚琏店村街里小康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路路口处时,因采取不当措施,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第13102352017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李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入院后给予保守用药治疗,2017年5月25日患者要求出院回家疗养,并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7720.77元。其中永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鄢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99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9日原告到永清县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永清县人民医院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3周。2017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到永清县人民医院复查头部CT,示双侧硬膜下积液,建议原告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到天津市环湖医院复查。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额颞顶硬膜下有积液,建议原告必要时随诊复查,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1656元、在天津环湖医院支付检查费320元。另查明,被告鄢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客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被告鄢某某将原告的电动车推至自己的家中,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222元,原告住院后又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5994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鄢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谷亚静,被告鄢某某、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鄢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鄢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鄢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鄢某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鄢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918.77元(含永清县住院期间的27720.77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976元、鄢某某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222元)。上述费用扣除鄢某某垫付的5994元、门诊费1222元、永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3702.77元由被告鄢某某赔偿。原告在三圣顺康药店购买的药品,因其没有提供外购药处方签,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民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60.23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期为66天(住院31天+出院后35天),原告的误工费支持21987元/年÷365天/年×66天=4030.62元。5.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3578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年×住院31天=3039.2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入院、出院、复查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7.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鄢某某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推回自己家中保管,至本案开庭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车辆修复后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支持原告修车费300元,被告鄢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修车费汇至被告鄢某某账户内,由鄢某某将原告的车辆修复后返还给原告。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CT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的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仍有积液,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030.62元、护理费3039.2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69.89元;二、被告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17732.77元;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鄢某某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0元;四、被告鄢某某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复后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五、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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