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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玲与上海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玲,女,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女。
  被告:王先连,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王先连、上海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连、鹏威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4.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先连、鹏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王先连驾驶登记在被告鹏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岭南路南约400米处时,由于车辆追尾,导致乘坐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轿车(以下简称原告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先连、鹏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为十车追尾,多人受伤,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伤者起诉,请求针对多人伤情况预留交强险金额。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没有被告王先连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拒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发票核算,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5时50分,被告王先连驾驶登记在被告鹏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岭南路南约400米处时,由于车辆追尾,导致乘坐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轿车上的原告、案外人韩某某、赵某、朱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5月17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玉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因同起事故受害人韩某某提起的(2018)沪0115民初522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核定交强险限额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8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元;同起事故受害人赵某提起的(2018)沪0115民初522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核定交强险限额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4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10元;同起事故受害人朱某某提起的(2018)沪0115民初522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核定交强险限额内医疗损失赔偿项下5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交易记录、肇事车辆信息、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王先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先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被告王先连未能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商业险条款依据;其次,即便驾驶员不具有保险公司所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危险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鹏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鹏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1,924.98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个月计7,26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定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诉讼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作为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19,684.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424.9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124.9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先连赔偿原告。被告王先连、鹏威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玲人民币14,684.98元;
  二、被告王先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玲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50元,由被告王先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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