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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琴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琴,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陆志财(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葛海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涛(系原告父亲),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李元妹,女,1944年8月25日,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黄永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琴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城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发展公司)、黄永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元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财、朱汉华,被告浦东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寒笑,被告浦东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斐,被告黄永涛及第三人李元妹委托代理人蒋依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原告与被告黄永涛、第三人李元妹共同申请建造了本市浦东三林同济村陈春浜70号宅基地房屋。2002年,被告浦东城建公司与浦东发展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同年11月,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未将原告列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浦东城建公司和浦东发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两被告以户为单位予以补偿,系争协议内容符合基地拆迁安置政策,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涛辩称: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作为户主出面签订的系争协议包含了全家利益,该利益的内部分配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元妹述称:同意被告黄永涛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永涛与第三人李元妹系夫妇,原告李玉琴系两人之女。黄永涛、李元妹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队原建有二上二下楼房和副舍平房2间。1995年5月,原告夫妇将其中平房2间赠与女婿陆天宝。次月,黄永涛申请造房许可,核定建房后建筑总面积172平方米。1996年,经对黄永涛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确认,该户立基人口为黄永涛、李元妹、原告李玉琴3人,宅基地使用面积127平方米。2002年6月,黄永涛再次获得造房许可,建房后建筑总面积180平方米。
  2002年,被告浦东发展公司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29号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浦东城建公司。同年11月30日,黄永涛与浦东发展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确定该户可得180平方米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9,5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浦东发展公司安置原告户临编二街坊四幢19号102室建筑面积79.62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243,637.20元。浦东发展公司另支付搬家补助费3,6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附属设施费5,227元、搬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17,28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浦东发展公司另补偿购房补贴款45,000元、整体超占面积款3,910.28元,房屋评估增补款790.20元。以上浦东发展公司应付费用合计412,092.68元,扣除调换的房款后,浦东发展公司还应支付黄永涛户差价168,456元。
  2004年5月15日,安置房屋符合入户条件,确定地址为永泰路1960弄13幢53号102室,建筑面积为79.13平方米。浦东发展公司再支付黄永涛户过渡费及减少面积补差价款14,460元。
  另查明,系争协议记载的座落地址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同济村陈春浜68号房屋确为黄永涛户的被拆迁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应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经本院审查,系争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关于原告认为拆迁人未将其列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原告的安置权益。本院认为,浦东发展公司作为拆迁人,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黄永涛列为被拆迁人,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黄永涛作为签约人签约后,并不妨碍户内其他应安置人员依法取得应得的补偿份额。故原告与黄永涛对补偿安置款项的分配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铭

书记员:金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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