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生,开滦吕家坨矿业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芝,古冶区习家套乡西李家套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地址唐山古冶区吕家村。
法定代表人:许景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军,该公司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生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吕家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芝、王磊、被告开滦吕家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军、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2096.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伤情经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G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冀直伤鉴字(2014)5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六级伤残。但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时,针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均不同意足额支付,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9575.81元(含二次手术费五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检查费2053元、营养费1685元、交通费1066元、护理费29577元、支付医疗期工资17000元,共计222096.81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李玉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李玉生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其妻子周凤芝的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的。因此,在事故发生日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开滦吕家坨公司负担。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部分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李玉生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在(2012)古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但该判决书已判决由事故对方张立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赔付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扣除事故对方张立忠承担数额的50%即(119575.81元+1066元)*50%=60320.9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9577元,共计91037.91元,由本案被告开滦吕家坨公司赔付。营养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应赔付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原告李玉生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申请延长,只是以病假请假,故对其要求其病假期间按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103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李玉生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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