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承建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7号楼工程,原告为其做木工,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定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7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工集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形成原因是实际施工人高升华未全额将劳务费支付给农民工,原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上访,该局为平息信访,维护社会稳定,强令被告垫付原告提出农民工劳务费,否则对被告进行处罚,在此前提下,被告项目经理赵再臣不得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按照承诺书内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高升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造价约为3484540元,在承包人高升华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前提下,被告支付给高升华价款4030725元。假设,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高升华雇佣李学江,李学江雇佣原告,被告已支付给高升华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争议焦点:一、原告李玉红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2016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小区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赵再臣与民工李玉红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7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7月5日赵再臣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赵再臣出具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小区7号楼工程尚欠原告李玉红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赵再臣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举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4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建工集团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小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期A4区-7#楼附房工程款给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对施工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体现案外人赵再臣与高升华签订××二期A4-7号楼附房工程施工协议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收条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共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收据均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受理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2013年11月28日有关部门受理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高升华、李学江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5日,被告建工集团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小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赵再臣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小区7号楼木工及小工施工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末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称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部分木工及零工活,其他部分由案外人刘喜亭施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2016年1月27日,案外人赵再臣与原告李玉红签订承诺书,约定:城开公司开发的××小区7号楼由建工集团承建,赵再臣是建工集团该项目经理,7号楼拖欠农民工工资,今与农民工代表李玉红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春节前给付李玉红50000元、剩余款于2016年5月1日付清。落款处载明,承诺人赵再臣,李玉红同意。2016年7月5日,赵再臣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拖欠李玉红施工款1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于2016年9月30日还50000元、第二笔于17年春节前将余下的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14日被告建工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小区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赵再臣与民工李玉红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7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建工集团已给付原告施工费112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被告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高升华,高升华又将该工程部分木工活包给李学江,李学江又找原告进行施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案外人赵再臣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案外人赵再臣出具承诺书及被告建工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赵再臣是被告建工集团××小区7号楼项目部经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赵再臣与民工李玉红达成还款协议,故本案欠款性质为劳务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中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赵再臣承诺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0万元,被告建工集团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认可××小区7号楼木工及零工部分项目由原告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给付欠款10万元,符合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该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其将诉争工程分包给高升华,高升华将该工程部分木工活包给李学江,李学江又找原告进行施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况且即便被告建工集团所述属实,因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高升华等人施工,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对被告建工集团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红劳务费10000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玉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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