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花
张某某
林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马晓东
原告李玉花,宣化盛发蔬菜公司送菜工。
指定代理人房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林某(张某某妻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
原告李玉花诉被告张某某、林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玉花及其指定代理人房长根,被告张某某、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花诉称,2012年10月5日早晨,原告在宣化盛发蔬菜市场为个体商贩运送蔬菜,5点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到宣化盛发蔬菜市场院内雇佣原告为其驾驶的停放在宣化区东城墙南路路边的时代牌冀G×××××白色货车装菜,原告推着一辆三轮车蔬菜运到被告车前,被告林某让原告帮助她一起把车的马槽打开,原告和被告林某在打马槽时原告右手拇指被马槽挤伤,原告先后到宣化区医院、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拇指未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2.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7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45.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942.75元。
第一组,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南大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盛发蔬菜市场证明一份,工牌照片一张,张斌、郭文江、王义新、苗喜祥证人证言各一份,张斌谈话笔录、任启飞调查笔录各一份,任启飞当庭证言一份。
综合证明盛发蔬菜市场送菜工李玉花在为被告张某某、林某送菜过程中,其右手拇指被张某某、林某所有的时代牌车牌号为冀G×××××白色货车挤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林某的质证意见是,林某没有下过车,不知道原告手是怎么挤伤的。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法院综合所有证据认定是否是一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李玉花的手指系张某某车辆挤伤的事实。
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只要具备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造成损害后果四个要素即构成交通事故,车辆在运行中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张某某的车辆依靠在道路上装菜,车辆马槽将送菜工李玉花手指挤伤,李玉花不是本车人员且无过错,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李玉花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李玉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组,宣化区医院票据10张,金额2511.48元,药品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五一医院票据2张,金额478.37元,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社区门诊输液费105元,社会办医处方;凉城县岱海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处方、药费收据,金额1848元。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的意见是,宣化区社会办医处方一份没有票据,外购药不支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对于宣化区社会办医处方,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凉城县岱海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外购药票据虽有瑕疵,但为治疗伤骨所需,合乎情理,且较住院治疗更为经济适用,故凉城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
至此,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为4837.85元(4942.85元-105元)。
第三组、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户籍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人谈话笔录、社区及辖区派出所证明,暂住证、从事工作及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衣物损失照片等。
据此提出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鉴定费用157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45.5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及其所证事实,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护理人员因护理母亲李玉花未上班工资被扣发2600元,护理费应当以2600元计算,交通费扣除重复票据后为845.5元,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当时衣物损失情况只认可100元。
同时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林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于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所提异议符合已经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异议成立。
被告张某某、林某辩称,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当天我没有下过车,原告的手是她自己挤伤的,跟我没有关系,装菜本身不是原告的活,正常拉出菜来是我们自己装,原告是为了急着腾空三轮车,就去装菜,原告是别人雇佣的,原告手受伤我们没有看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将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玉花在为被告张某某、林某送装蔬菜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被其车辆挤伤右手拇指,给李玉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某某、林某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林某赔偿。
李玉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37.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18292.2元×20×10%),鉴定费1570元,误工费10400元(100元×104),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45.5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537.75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花除鉴定费以外的58967.75元,被告张某某、林某赔偿李玉花1570元。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在证据认定时已作答,不再赘述。
对于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李玉花另提出的现在手还疼痛,无法干活,要求必须给付其一年的误工费的要求,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67.75元。
二、被告张某某、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林某负担6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玉花在为被告张某某、林某送装蔬菜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被其车辆挤伤右手拇指,给李玉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某某、林某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林某赔偿。
李玉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37.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18292.2元×20×10%),鉴定费1570元,误工费10400元(100元×104),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45.5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0537.75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花除鉴定费以外的58967.75元,被告张某某、林某赔偿李玉花1570元。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在证据认定时已作答,不再赘述。
对于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李玉花另提出的现在手还疼痛,无法干活,要求必须给付其一年的误工费的要求,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67.75元。
二、被告张某某、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林某负担6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XXX
书记员:许永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