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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芳与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成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玉芳,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成庆,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乐。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郭成庆、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被告郭成庆、被告胜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11,380元(70元/天×150天+88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郭成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牡丹江路行驶至同济支路北约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成庆系被告胜世公司员工。因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郭成庆辩称,事发时本人系抢黄灯而非闯红灯,仅同意承担60%责任。本人系被告胜世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胜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同被告胜世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已垫付6,117.10元,同意在被告胜世公司应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胜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成庆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260元后,认可48,9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75天;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年岁已高,不认可其工作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另,事发后被告郭成庆已垫付6,117.1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4日,被告郭成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牡丹江路行驶至同济支路北约1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郭成庆系被告胜世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3.5天,发生医疗费49,249.0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60元)、陪护费880元(计11天)。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事发后,被告郭成庆已垫付6,117.10元。
  三、经鉴定,原告骨盆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四、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另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上海宝青机械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海宝青机械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任勤杂工,月工资2,600元,工资现金发放,事发后未再上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成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事发情况、过错程度,本院分别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郭成庆承担70%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郭成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胜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48,9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10,610元(含二期)、误工费15,6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269.05元,由被告胜世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58,988.34元。至于被告郭成庆已垫付6,117.10元,现两被告均认可在应赔偿总额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988.34元,与已垫付的6,117.10元相抵扣,被告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芳52,871.24元;
  二、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李玉芳负担432元、被告合肥胜世嘉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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