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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金鑫
蔡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金鑫,居民。
被告蔡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高永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依法按责任比例由蔡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蔡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某某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564.92元(14958元/年×14年×91%),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认可,年限应按13年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20年-7年),因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6953.14元(14958元/年×13年×91%)。原告主张营养费3140元[20元/天×(210天-53天)]、护理费25120元[80元/天×(210天-53天)×2人],因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原告对二次手术期限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人数,鉴定意见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40元[20元/天×(180天-53天)]、护理费应为10160元[80元/天×(180天-5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终身大部分护理费239328元(14958元/年×20年×80%),保险公司辩称暂认可1年,按60%计算,如1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按照80%赔偿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本地区人均寿命情况,酌定其护理期限暂为8年,8年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大部分依赖护理费95731.2元(14958元/年×9年×80%)。原告主张鉴定费2955元,并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费95731.2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1769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鉴定费2955元,共计319839.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090元(护理费689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090元,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843.14元[(120723.06元-18090元)×70%],故在本次赔偿总额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1910元(110000元-809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对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52550.54元[(319839.34元-101910元)×70%]。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4460.54元,其他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汇入医院10000元,因该款未用于原告治疗,仍在医院账户上,故不能用于抵扣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理赔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839.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254460.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613元,被告蔡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径行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46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依法按责任比例由蔡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蔡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某某承担。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564.92元(14958元/年×14年×91%),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认可,年限应按13年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20年-7年),因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6953.14元(14958元/年×13年×91%)。原告主张营养费3140元[20元/天×(210天-53天)]、护理费25120元[80元/天×(210天-53天)×2人],因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原告对二次手术期限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人数,鉴定意见未明确需2人护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40元[20元/天×(180天-53天)]、护理费应为10160元[80元/天×(180天-5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终身大部分护理费239328元(14958元/年×20年×80%),保险公司辩称暂认可1年,按60%计算,如1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认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按照80%赔偿并无不当,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本地区人均寿命情况,酌定其护理期限暂为8年,8年期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大部分依赖护理费95731.2元(14958元/年×9年×80%)。原告主张鉴定费2955元,并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费95731.2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17695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鉴定费2955元,共计319839.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090元(护理费689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090元,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843.14元[(120723.06元-18090元)×70%],故在本次赔偿总额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1910元(110000元-809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对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52550.54元[(319839.34元-101910元)×70%]。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4460.54元,其他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汇入医院10000元,因该款未用于原告治疗,仍在医院账户上,故不能用于抵扣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理赔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839.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254460.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613元,被告蔡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径行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尹凤佩

书记员:郑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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