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莲,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童兆才,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玉莲因与被申请人童兆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莲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得到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董事会同意为由,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中山公司曾于2007年6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决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原董事会成员杨秀凤、高文清不再是董事和股东,由朱茂森任执行董事,承担董事会职责。本案所涉《闸北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申请表》经中山公司执行董事朱茂森签字认可,此后双方签订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山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原董事会成员杨秀凤已退休,另一成员高文清被公司开除,故上述两人不能再担任董事会成员,公司董事会已变为朱茂森担任执行董事。李玉莲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童兆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李玉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
童兆才提交意见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中山公司董事会批准,尚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公司的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同意,股东间股权可以转让”,李玉莲和童兆才作为中山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故童兆才向李玉莲转让股权应当事先经过董事会同意。经审理查明,目前工商登记显示的中山公司董事会仍然由三名董事即朱茂森、杨秀凤、高文清组成。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李玉莲提交2007年6月21日中山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中山公司原董事会成员杨秀凤、高文清不再是董事和股东,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朱茂森担任,承担原董事会职责。童兆才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李玉莲提交的上述中山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新证据。原审以朱茂森签字认可加盖有中山公司公章的《闸北区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申请表》不能代表董事会的意见为由,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尚未生效,并无不当。综上,李玉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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