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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明,男,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家镇温仁村委会茨园村六组21号,由温仁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1号
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铎,男,系被告邵某的同事,由所在
单位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代理。
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
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路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赵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亚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
区文门村委会石门桥西侧园地。
法定代表人:罗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三亚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明,被告邵某、平安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铎,被告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神力公司、平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577.92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24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119.92元;2.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3时18分当事人吴小杰驾驶乘坐李某某、陈红、吴宇铭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桃源路海坡十四横巷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被告邵某驾驶从天涯往海虹路方向行驶的×××号“集瑞联合”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吴小杰、李某某、陈红、吴宇铭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吴小杰、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某、陈红、吴宇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治疗等费用。本次事故已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某与吴小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应负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中联财保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其余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某答辩称,我是平安运输公司的司机,我当时是在给公司运送混凝土,我是合法驾驶,符合中联财保公司应当保险赔偿的情形。
被告神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平安运输公司是合作伙伴,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的运输外包给平安运输公司,每月按运输量进行结算。驾驶员邵某也不归我公司管理,而是归平安道路公司管理,肇事车辆也不归我公司所有和管理。
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在核实如果驾驶员邵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或存在酒后驾驶和逃逸以及在事故发生时×××号车未正常参加年检的情形下,答辩人依据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经庭审核实驾驶员邵某和×××号车不存在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答辩人在三者险内按照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三、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经63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身份,且本身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应不予支持。五、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邵某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案件基本情况不符,请法院认定金额在3000元以内。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同样本次事故还造成除被答辩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受伤,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责任时能够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七、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住院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本案件中答辩人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并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3时18分,当事人吴小杰驾驶乘坐陈红、吴宇铭及原告李某某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三亚市桃源路海坡十四横巷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被告邵某驾驶从天涯往海虹路方向行驶的×××号“集瑞联合”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吴小杰、陈红、吴宇铭及原告李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2057201700258号),认定当事人吴小杰、被告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某、陈红、吴宇铭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4969.32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351.8元。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对外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401号],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休息15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邵某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雇员,其所驾驶的×××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雇佣活动中。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处对×××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与被告神力公司系相互独力的法人,被告神力公司混凝土的运送工作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揽,双方每月按运输量进行结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生活来源依靠子女给付的赡养费。
庭审中,原告以吴小杰为其女婿为由,明确放弃对吴小杰的请求赔偿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单信息、车辆运输安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602057201700258号)和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401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认定书,被告邵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邵某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神力公司非×××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肇事司机被告邵某也非该公司的雇员,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在承揽混凝土运送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神力公司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并参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13577.92元,提供了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和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15321.12元的医疗发票佐证,原告仅主张13577.92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84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生活来源于子女给付的赡养费,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53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427元(29537元÷365天×3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陪护人员陪护需要多次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应酌情按交通费300元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已年满63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海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08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458.6元[10858元×(20年-3年)×10%],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综合三亚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77.92元,护理费242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0763.52元。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81.76元(50763.52元×50%)。扣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15381.76元。对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应赔付的15381.7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3592.8元(含护理费1213.4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788.96元[(13577.92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10000元医疗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1.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359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788.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为1568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15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书记员: 赖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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