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豪,男,200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广敬,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豪与被告魏广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魏广敬及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损失89,23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广敬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2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闵行区与被告魏广敬驾驶牌号为沪HY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广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被告魏广敬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左右医药费,单据在原告处。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伤情没有他所陈述的那么严重。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成年,事发时是在做暑假工。
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根据2017年9月20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闵中心医院的病历,原告查体显示:局部稍肿胀,无压痛,原告为未成年人,恢复能力良好,且碰撞较轻,原告受伤未达伤残,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538.52元,另因购买助行器花费95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玉豪之右足内侧楔骨、舟状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后,被告魏广敬向原告预付了现金500元。
再查,原告李玉豪事发期间在上海品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XXX号开设的品鼎小菜工作,具体工种为传菜员,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养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广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应由魏广敬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助行器)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足骨折,使用助行器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此外,对魏广敬因本起事故向原告预付的现金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97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医药费1,538.52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80,980.5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6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38.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
二、被告魏广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扣除原告应向其返还的500元,被告魏广敬尚应支付原告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5.38元,由原告负担65.38元,被告魏广敬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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