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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23日6时10分,在东二环路裕华路立交桥下,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与相向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末节粗隆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9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93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02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祝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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