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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龙、李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王某
朱某甲
牛河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聂某
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朱某乙
王发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路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乳名国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子豪,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截止至2006年6月5日)。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河前,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又名聂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被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发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斌,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乳名海军,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孝志,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李某甲、王某、朱某甲、聂某、朱某乙、李某乙、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及辩护人冉颖、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牛河前、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朱柄伦、被告人朱某乙及辩护人王发亮、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路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孝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某甲、王某、朱某甲、聂某、朱某乙、李某乙、路某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乙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某甲、王某、朱某甲、聂某、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冉颖、牛河前、朱炳文、王法亮、王孝志分别关于对被告人李玉龙、朱某甲、聂某、朱某乙、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因受害人得到赔偿,亦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王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二年的判决。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某甲、王某、朱某甲、聂某、朱某乙、李某乙、路某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乙系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某甲、王某、朱某甲、聂某、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冉颖、牛河前、朱炳文、王法亮、王孝志分别关于对被告人李玉龙、朱某甲、聂某、朱某乙、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从轻处罚。因受害人得到赔偿,亦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三)项、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王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五、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二年的判决。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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