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某
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李玉某,电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59号。
负责人魏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李玉某与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柴某某、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柴某某驾驶的冀GXXXXX号蓝色中型货车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洋河边的水泥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车的方向拉杆断了导致方向失灵,车右侧反光镜镜杆撞到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玉某头部,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场证明,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623.61元,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为12306.73元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赔偿交通费628.6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发票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误工费1563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仅提供下花园区茂林玻璃大全店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其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故误工期计算134天,误工费为10429.61元。对原告代理人主张餐饮费823.6元及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赔偿范围内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重复给付,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柴某某提出的其支付药费233.84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玉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0623.61元。
二、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法医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2306.73元,先期垫付的20786.73元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柴某某驾驶的冀GXXXXX号蓝色中型货车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洋河边的水泥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车的方向拉杆断了导致方向失灵,车右侧反光镜镜杆撞到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玉某头部,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场证明,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623.61元,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为12306.73元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赔偿交通费628.6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发票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代理人主张误工费1563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仅提供下花园区茂林玻璃大全店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其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故误工期计算134天,误工费为10429.61元。对原告代理人主张餐饮费823.6元及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赔偿范围内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重复给付,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柴某某提出的其支付药费233.84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购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崇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玉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0623.61元。
二、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法医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2306.73元,先期垫付的20786.73元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永春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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