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秋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玲、寇纯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玉某诉被告李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玲、寇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某起诉称,2015年7月9日,李玉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在仙城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泰安大路,与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吉CEE75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玉某受伤。李玉某入住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第11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33.68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610.37元、误工费12035.76、护理费2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3239.29元。
李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事故因原告饮酒造成的。
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140元和10元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误工费应在定残前一日,按月赔偿;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李某是次要责任同意承担2000元;交通费过高承担出院和入院的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李玉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在本市西安区仙泰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泰安大路时,与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某驾驶的吉CEE7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玉某受伤后到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硬模下血肿、面部挫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花去医疗费9610.37元,其中2015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10元、2015年7月10日门诊医疗费140.00元(门诊收讫公章是2015年7月9日);在诉讼中李玉某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伤后误工时限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某此次外伤所致颅脑外伤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伤后误工时限150日,花去鉴定费3000.00元;花去交通费177.00元;吉CEE7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李玉某要求李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玉某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玉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1份、诊断1份、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6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2、李某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二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李玉某自行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玉某合理损失。对交强险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李玉某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李某对李玉某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外损失也按责任比例30%赔偿。保险公司对李玉某2015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是住院时间外的医疗费。对该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该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2015年7月10日机打门诊医疗费收据140.00元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发生不予赔偿。该票据门诊收讫公章是2015年7月9日住院当日,可以认定是李玉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予以保护。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李玉某住院15天,保护200.00元交通费合理;李玉某伤情较重,5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保护。对误工费,到鉴定前一日误工97天,原告主张按日计算,应予以支持。李玉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600.37元、误工费12035.76(124.08元X97天0)、护理费2357.52元(19天X124.08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00元X15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3129.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6028.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76028.92元(66028.92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11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37元-交强险10000.00元)X30%;保险公司共赔偿77259.03元(76028.92元+1230.11元);余下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李某承担1050.00元(500.00元+3000.00元)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损失77259.03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某损失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玉某承担350.0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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