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玮,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波,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王元霞,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李玮与被告王军波、王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波、王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利息116,666.67元(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5、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王军波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被告王军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本金之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军波账户转入3,000,000元。原、被告依约共同办理前述被告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7年5月3日核准签发了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证书。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本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认为,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恪守合同条款,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军波、王元霞(乙方作为借款人)(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GCHBQJCSH170426C1。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应自甲方向乙方银行账户实际划付借款之日(“放款日”,甲方划款日与到账日非同一日的,以甲方划款日为准)起开始计算,到期日(“到期日”)应按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月计算,自起息日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其中,当期利息=借款本金×年利率×当期天数/360。其中,首个当期天数为起息日(含)至第一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第二个当期天数为第一个结息日(含)与第二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依次类推;最后一个当期天数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含)与借款到期日(含)之间的天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利息于结息日24:00(北京时间)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一起于到期日24:00(北京时间)前一并支付。如果结息日或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则应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支付;如当月无该日期,则以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还款日;被告王军波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代理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等);违约责任:若乙方及丙方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即视为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乙方或丙方逾期偿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收逾期利息:a)在到期日(包括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同)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b)在到期日(含)后逾期支付任何本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金额*36%/360。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付利息、本金、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通知:各方确认,本合同文首所列各方的地址、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为各方合法有效的通知及送达地址,且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地址作为相关文件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院或公证机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快递方式,快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件到达被通知方邮件系统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乙方拒收不被视为未有效送达。如果上述通知及送达地址信息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如因联络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仍以前述约定视作通知方已依本合同给予了书面通知。
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军波账户转入3,0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被告王军波名下位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担保登记,同年5月3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发了沪(2017)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但自2018年1月20日利息结息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2018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等,律师费为25,000元。同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该所支付了全额律师费。
又查,根据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王军波,目前抵押权人除原告李玮外,还设有抵押权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的抵押权。该房屋于2018年4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该借款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5月8日届满,两被告理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其一,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付到期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而是按照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计收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20日起再未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即产生前述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现原告仍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之年利率10%计息,原告该主张的利率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16,666.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二,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请求期限亦属合理,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故对于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率,合同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三,律师费,该款项为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承诺对此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依法亦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军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系争房屋上之前已登记了在先抵押权,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玮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的利息116,666.67元;
三、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律师费25,000元;
五、如果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李玮可以与被告王军波协议,以被告王军波名下坐落于上海市真新新村街道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顺位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军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波、王元霞继续清偿(如该抵押房屋存在抵押时间在先的抵押权,则以清偿在先抵押权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3.33元,减半收取计15,966.67元,由被告王军波、王元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杨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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