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玮隆,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市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富,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俞进美,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玮隆与被告张国富、俞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玮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被告张国富、俞进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尔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玮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判令如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国富、俞进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共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同时还需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就该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办理了公证,两被告为该笔借款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俞进美。因两被告目前仅支付495,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富、俞进美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确认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但请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率1.25%进行计算,同时请求调整律师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玮隆(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国富、俞进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采取到期本金一次还清方式;抵押人以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同时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俞进美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80万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李玮隆与被告张国富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曾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0日各归还借款利息35,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归还利息7万元(系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利息)、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7万元(包含了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35,000元和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6月12日起的每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月3%即84,000元进行归还,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4日各归还5万元;因此,除借期内利息外,被告从2017年6月12日起归还的款项金额总计为285,000元,相当于3.4个月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予确认,但对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3%利率计算不予认可,认为利率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玮隆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玮隆与被告张国富、俞进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告主张按月3%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于2017年6月12日起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85,000元系按月3%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应予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按月2%利率进行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8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5万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实现抵押权的顺序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富、俞进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玮隆借款本金280万元;
二、被告张国富、俞进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玮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张国富、俞进美已支付的285,000元);
三、如被告张国富、俞进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李玮隆可以与被告张国富、俞进美协议,以抵押物即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国富、俞进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富、俞进美继续清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
四、驳回原告李玮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4元,减半收取计18,832元,由被告张国富、俞进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