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12M地块。法定代表人:万幼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春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冷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委托陈某同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向被告交费,租赁被告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该公司出具收条,即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协议约定2016年7月22日被告派司机开车把原告运送到普陀山。2016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鄂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胡某驾驶车辆。9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经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7402元、护理费9400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计算方式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运营的鄂X**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垫付前期医疗费7740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9400元,但其仅提供8800元的票据证明,故本院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护理依赖程度,故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采信其月工资4350元的主张,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计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据实结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是其受伤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非侵权案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住院28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日×32日=2864.83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误工费4350元/月÷30日×120天=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8日=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4436.8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436.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54元,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46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武汉路达汉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