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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夏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住所地:夏某县。
负责人:于冬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5时34分许,刘兴旺驾驶鲁N5T29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某县中山中路鄃城公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彬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刘兴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已赔付原告住院至2016年1月9日共计25天的医疗费75151.63元。从1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费治疗、检查费用19216.18元,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损失20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5)第1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兴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2016)鲁142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至1月9日李某彬已住院治疗25天。夏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9日之后又住院治疗54天,花费治疗、检查等费用19216.18元。
三、恒信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彬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因伤误工时间为300日;需择期取左尺桡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8000元。
四、夏某县远香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事发前系该饭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
五、刘淑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参与了护理,夏某县王寨十香驴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刘淑兰系该饭店员工,月工资2600元。夏某县银城街道八里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华系原告之弟,参与了护理。夏某县禽兴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李某华系该养殖场员工,月工资3600元。
六、李某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76年7月26日,事发时39周岁,德夏房权证第2014040278号证书,证明李某彬系朝阳东路北侧税务局家属院2#1-201室所有人并居住其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夏某县银城街道八里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文各、封玉荣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由两人抚养。李文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1952年3月3日,事发时63周岁。封玉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1952年12月21日,事发时63周岁。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原告之女,出生于1999年9月18日,事发时16周岁,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6年4月25日,事发时9周岁。
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2000元。
八、电动车维修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1500元。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费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被告认可50%,结合双发事发时的违章情况,以赔偿65%为宜。将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治疗费19216.18元,有消费票据印证,应予维护。被告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7天,标准原告要求月工资3500元,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弟弟护理,合乎情理,护理标准原告妻子月工资2600元、弟弟月工资3600元,经审核属实,予以采纳。原告事发后长期以来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鉴于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一人标准,原告该主张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双方有分歧,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4000元。交通费双方有分歧,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79天),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分析事发时双方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碰撞确实较重。形成车损具有必然性,故酌定100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216.18元、误工费19483元(3500÷30×167)、护理费22480元(2600÷30×150+3600÷30×79)、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100)、营养费2700元(30×90)、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2元(17×19854×12%)、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212189.18元。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已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1189.1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已赔偿60498元)赔偿65%计款65772.9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款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计款65772.97元,两项合计176772.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孟文娟

书记员:王 荣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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