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现雷
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
李泽青(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雷,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亮、李泽青,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雷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岚、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雷及其辩护人张亮、李泽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间,被告人李现雷与徐刚、杨照雷、李朋、李发强、李高成、李雪兵、李雪逢(以上七人均已判刑)、杨元辉(另案处理)交叉结伙驾驶面包车或摩托车,持砍刀、木棍等作案工具,在临邑县、平原县、陵县等地的公路上,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作案九起,劫取他人摩托车五辆、农用车两辆、面包车一辆、福田货车一辆,手机七部、现金1470元、山羊及车上其它货物一宗,经鉴定,抢劫财物总价值159000余元。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一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李现雷的供述和辩解;5、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现雷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现雷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抢劫犯罪。
被告人李现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九起抢劫作案中,被告人予以否认的四起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现雷有自动投案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现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现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郭伟伟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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