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原告侄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北县单晶河乡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单晶河乡单晶河村。
负责人:方海,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村会计。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张北县单晶河乡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晶河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我胞兄弟李财位于砖木结构北正房三间的侵权行为,将该房屋及院落一处返还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李财胞妹,李财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双亡,大哥李福、二哥李禄均已故,只有妹妹李某健在,李财于2001年5月6日去世,在张北县留下砖木结构北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2019年1月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微信平台通知村民,空心村治理项目需就房屋、宅基地进行登记,我得知信息后委托侄儿李占兵回村登记,李占兵到单晶河登记时得知李财的房屋已经被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以2100元的价款卖给了同村村民李财邻居被告孙某某,二被告的行为是对他人不动产物权的严重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当中,我作为李财的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单晶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三哥李财于2001年5月去世,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4月交买李财的房款,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房已出售,也就是说不是空心村治理时原告才知道的此事;2、从查阅村委会账目显示,孙某某交于村委会的房款,村委会并未将此款用于还李财生前所欠村里的各项欠款;3、从账面显示此买房款除了用于还李财当时盖房时所欠的大工款、木工款和车工款(杨海峰的大工款200元、阳坡村的木工款420元、姚树军的车工款60元,共计680元)以外,所剩的1420元现在仍在村里和乡里的应收应付款账目上,而且现在账目还是显示是欠李财的1420元,此款项现在也并不在村里;4、综上,孙某某买李财房一事并不是村委会所为,原告在这十多年也并不是不知道此房已卖于孙某某,如果是村委会所为,村委会会直接把买房款还了李财所欠村里的各项欠款,不可能把卖房款还李财所欠私人的款项,所以说卖方一事并不是村委会所为,是个人所为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村委会也不予负担案件受理费。
孙某某辩称,李财去世后第二年,我通过村委会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财所有的砖木结构北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这个钱我交到了村委会会计手里,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这三间房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是和村委会买的,没有经过别人,购买后我将该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财系村民,其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及同胞兄弟李福、李禄均已过世,现仅有胞妹即原告李某健在。李财于2001年5月6日去世,生前在拥有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及院落一处。2008年4月,孙某某通过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李财的上述房屋及院落,装修后居住至今,且李财的宅基地使用证现被孙某某持有。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单晶河村村民,在同村村民李财去世后通过村民委员会以合理价格购买李财生前房屋及院落,按照农村的交易习惯持有李财的宅基地使用证并长期居住,应视为孙某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李财去世后,未取得其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单方面因李财生前所欠村里的各项欠款就擅自将李财的房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李某作为李财的第二顺序合法继承法人有权向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赔偿。因买卖行为已过去多年,故单晶河村村民委员会在赔偿原告原有购房款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2008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卖房款2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1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李某从2008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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