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天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长英,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天明。
原告李玲与被告鲍天明、唐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鲍天明、唐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鲍天明、唐长英共同归还李玲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鲍天明、唐长英支付李玲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鲍天明向李玲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鲍天明于2016年6月18日在运作APP时缺流动资金而向李玲借款共计65,000元。2016年6月20日、7月7日、7月19日、7月21日李玲通过招商银行向唐长英的账户分别转账35,000元、10,000元、5,500元,另交付鲍天明现金4,500元及10,000元。2016年11月1日,鲍天明再次向李玲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李玲于2016年11月1日、11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将15,000元、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APP合作款项)转至鲍天明账户。鲍天明与唐长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由李玲分别转账至两被告账户,故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鲍天明辩称:认可向李玲借款9万元,两张借条均在鲍天明家中书写。因鲍天明与案外人曹某合作运作APP缺少资金,曹某的女友李玲同意出资,因李玲不懂运作且不放心,故鲍天明向其出具了借条,按照鲍天明的要求,李玲将款项支付到了唐长英名下,唐长英的银行卡在鲍天明处保管,对此唐长英并不知情。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鲍天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李玲转入共计157,998元,足以抵扣李玲的借款。
唐长英辩称: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两张借条形成之时,唐长英也并未在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天明、唐长英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鲍天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李玲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鲍天明六月十八日再运作APP号,缺流动资金故向李玲借款三万五千元整(人民币),再运作过程中福祸连绵,又只能再向李玲借款贰万元整,不知如何言语,谢谢李姐的通情达理,在最困难之时不忘助我,一共涉及金额三笔统计陸万五千元整(人民币),在次人落笔为证,特立此据(款项于本人在长春运作新的项目来给予偿还)。”落款处有借款人鲍天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李玲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0日向唐长英名下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汇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汇款5,500元,于2016年7月21日汇款1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60,500元。
2016年11月11日,鲍天明向李玲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鲍天明向李玲借款贰万伍仟元整,特此立据。落款处有鲍天明签字。同日,李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鲍天明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电子汇款15,000元、2016年11月12日又电子汇款20,000元。李玲自认,2016年11月12日汇款中有10,000元系APP项目合作款,与本案无关。
鲍天明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款事实。但其主张已向李玲支付了157,998元,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唐长英名下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向李玲转账11笔共计68,600元(详见附表一)。另提交无显示微信账户名称的微信转账截图9张,显示李玲于2016年4月3日至5月9日期间收到9笔共计39,448元(详见附表二)。另提交无署名的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一张,显示2016年6月14日转账49,950元,收款方无名称显示。对上述证据,李玲认为与本案无关,来往款项系合作开发APP业务的往来款项,李玲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之间因APP业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鲍天明、唐长英转账243,310元,远多于鲍天明、唐长英向李玲的打款。
李玲为证明其为APP业务向鲍天明、唐长英汇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李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唐长英转账11笔共计141,800元,向鲍天明转账2笔共计12,000元(详见附表三)。另提交无显示微信账户名称的微信转账截图26张,显示向鲍天明、唐长英转账85,310元(详见附表四)。鲍天明、唐长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收款均系运营APP的款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两份、招商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天明向李玲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李玲通过银行转账向鲍天明指定的账户打款,结合现金给付,完成了借款的交付。鲍天明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其向李玲转账金额足以抵扣借款金额。关于鲍天明与李玲之间除借款之外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双方均确认系开发游戏APP项目合作往来款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合作开发游戏APP项目如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有唐长英签字,其表示并不知晓本次借款,虽有部分款项打至唐长英账户,但鉴于唐长英与鲍天明的夫妻关系,鲍天明掌握唐长英的账户符合常理,该笔借款用于游戏APP开发运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开发系鲍天明与唐长英二人夫妻共同经营,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李玲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收取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玲借款90,000元;
二、鲍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9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支付李玲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鲍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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