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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3,937.1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14时1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护理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不主张律师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976.49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43,576.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共计43,576.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14时1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海霞路XXX弄XXX号门口南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75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976.49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43,576.49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G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沪DG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病史摘要、检验所见及阅片所见,依据标准出具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40,61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39,97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75天,本院酌情支持2,62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9年为61,230.6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75天及原告住院期间(10天)产生陪护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3,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有受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16,593.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30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0,10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288元;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金额,其为原告垫付的43,576.49元,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6,593.60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43,576.4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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