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正,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建祥,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王建国,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玲正与被告季建祥、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季建祥及被告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建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季建祥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王建国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季建祥经被告王建国介绍相识。被告季建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月利率1.5%,到期本息付清。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为季建祥,担保人为王建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季建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季建祥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确认。被告季建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200,000元全部收到。借贷到期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季建祥的意见是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从2020年开始,分四年归还。
被告王建国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季建祥借款期满以后,被告王建国一直督促被告季建祥还款,但是被告季建祥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借款。被告王建国作为担保人,原告应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被告王建国主张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届满后6个月,原告没有向被告王建国主张过权利,现在6个月的保证期已满,被告王建国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企业经营需要,经朋友介绍向李玲正通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每3个月玖仟元,¥9000.00元。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季建祥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署日期,被告王建国作为担保人签名。
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200,000元。
3、原告提供案外人短信记录一份,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12月31日前,案外人向被告王建国发送内容为“王总,季建祥那里说他还款说不出时间,只说过些时间,我认为他在拖延了,望你告知他,我公司要走法律程序了”的短信。被告王建国回复内容为“已电话告知并转发季建祥”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被告季建祥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季建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季建祥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建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被告王建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已经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建国主张过债权,被告王建国也知晓其主张的内容。故对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债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正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季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正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建国对被告季建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建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季建祥、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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