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玲燕与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玲燕,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婵,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玲燕与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及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市战略顾问协议》约定,建业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咨询费首批款200万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从其账户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且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建亚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告与建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案中,原告系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被告不负有任何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既无占有该款项的事实依据,也无占有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其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现仍由被告占有,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的100万元是原告代案外人建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咨询费。被告与案外人建亚公司签订的是服务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服务内容。现原告因其与建亚公司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无法向建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案外人建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被告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等签订《上市战略顾问协议》,载明建亚公司等聘请被告为其首席上市辅导机构,聘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思磊为首席上市战略顾问,服务内容是由被告为建亚公司设计一个和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帮助建亚公司建立招商系统并进行融资;建亚公司应付被告策划咨询费50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被告首批款200万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李玲燕通过其尾号为75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926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用途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同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建亚公司账户,建亚公司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并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周冰账户,周冰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
  2017年11月,原告以案外人建亚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建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直接汇款至本案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虽然“用途”栏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建亚公司之间就该100万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从其账户汇至建亚公司的5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从其账户汇至周冰账户的50万元,鉴于周冰表示系其与原告的借款,不宜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故判决建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现原告以其直接汇款至本案被告账户的100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建亚公司间签订有《上市战略顾问协议》,据该协议建亚公司应支付被告咨询费500万元,原告现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系代建亚公司支付咨询费,故被告取得该1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现原告因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的付款系建亚公司向其的借款,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玲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