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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玲燕与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玲燕,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再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3幢136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玲燕与被告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2017年11月18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7年12月27日以(2017)沪01民辖终1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玲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玲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8年10月19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陈超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准备去香港上市,遂于2017年1月7日与思行公司签订《上市战略顾问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思行公司首批咨询费2,000,000元。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称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暂借2,000,000元支付首批咨询费,借期一、两个月,待其政府奖励下来后就可以归还。2017年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三次分别将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用以支付首批咨询费,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2017年2月20日的《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2月20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市战略顾问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快递单查询信息、证人尹某某、周1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建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与思行公司签订过《上市战略顾问协议》,但双方的合作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从诸多细节发现思行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其并不具备帮助被告上市融资的能力,故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原告作为中金集团的高管多次联系被告,中金集团是思行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为了让思行公司有咨询协助公司上市的服务业绩,故提出通过被告走账给思行公司,于是才发生原告打款给被告的情况。具体为2017年2月20日,由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刻将该500,000元汇入思行公司账户。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2月20日以“代付江苏建亚100万咨询费”以及通过案外人周1以“帮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50万咨询费”的交易用途分别向思行公司汇入的1,000,000元和500,000元一事,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就此事有过任何沟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原告及案外人周某2的名片、网站简介、思行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第三人思行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思行公司(作为乙方)等签订《上市战略顾问协议》,载明思行公司为中金国际集团旗下中华产业链投资促进会的首席咨询单位,也是中金国际集团的全资控股公司,被告为中华产业链投资促进会特别扶持的数控机床产业链发起单位;被告等聘请思行公司为其首席上市辅导机构,聘请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为首席上市战略顾问;服务内容是由思行公司为被告设计一个和香港主板资本市场配套的策划咨询方案,帮助被告建立招商系统并进行融资;被告应付思行公司策划咨询费5,00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思行公司首批款2,000,000元。
  (二)2017年2月20日,原告从其账户汇款1,000,000元至思行公司账户,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同日,原告从其账户汇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划款”,被告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思行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从其账户汇款500,000元至案外人周1账户,周1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思行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易用途”栏载明“帮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50万咨询费”。
  (三)证人尹某某在庭审中称,其系思行公司项目总监,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费用何时进入何帐户,其并没有看过,仅是听其公司财务说费用是分三笔款项支付的:一笔是原告支付的;一笔是被告支付的;一笔是由周1来支付的。
  (四)证人周1在庭审中称,2016年秋天,其结识了被告的黄某某,并介绍黄某某与原告相识。因项目前期需支付平台进行运作,原告对黄某某的企业面临搬场的困难感同身受,愿意前期出资协助黄某某渡过困难时期。原告之所以将500,000元款项汇入周1账户,再由周1账户汇入思行公司账户,是因为黄某某和原告都希望周1在项目(项目源自德国)中起到重要作用。周1参与项目的兼接、前期调研和项目对中金国际领导及被告的领导黄某某的汇报工作,以及政府政策的调研工作。中华产业链投资促进会是一个大家分享的平台。针对被告询问在原告先将500,000元款项汇入周1账户,再由周1账户汇入思行公司账户的过程中是否收到原告的指示?周1则称“我们有互动,我对行为是认可才做的”。针对被告进一步询问有无收到被告的付款指示?周1称:“就该行为我每天有电话往来,但黄某某对该行为没有明确的答复及互动。”针对原告询问黄某某是否知道打款的情况?周1则称:“目前来说,我对他的了解,当时黄某某是知情的,如果黄某某不知情,后期不会有反馈的意见。”周1进一步称:“黄某某有明确表示的。”但是,当被告询问其有无证据证明时,周1则称:“没有。”当被告进一步询问:“那你觉得是你个人认为的吗?”周1则称:“是的。”针对法庭询问原告向周1账户转账时如何说?周1称:“她说希望平台尽快建立起来,并希望被告的机床买卖系统尽快上线。”、“黄某某说有很多的机床可以进行外贸,我希望就此以黄某某的信息系统的支持,所以我参与了这个项目。”针对法庭询问周1将款项汇给思行公司时,交易用途上为何写了“帮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50万咨询费”?周1称:“当时费用我没有资本参与项目,原告出于对我的惜才予以了帮助,让我深入参与项目的实施。”、“该费用是原告借给我,本人如何支配由我自己承担,是属于我与原告的借款。”
  (五)审理中,针对法庭询问关于借款部分黄某某与原告如何商量?原告称:“我们当时在普陀区的办公室里,黄某某从外地回来,说他企业需要融资,他需要找中金国际来帮忙。中金国际要帮助他活动需要费用,需要缴齐200万元才能办新闻发布会等,正好该公司要在花桥办理一个活动,我希望赶在那之前,所以才将钱汇过去。”、“黄某某向我提出因为要搬场会有一笔钱,借款给他马上会还,他说他捐给马祖庙50万,所以我出于这点我信任他,我是真心为了帮助黄某某。”、“我出于真心的帮助他,没有利息的约定。当时周某2还说让我让黄某某写个欠条,我说不必了,如果写借条的话就是不相信黄某某,所以我没有让黄某某写借条。”、对于还款的期限“当时黄某某说搬场会有政府的补贴,没有具体说时间”。对于原告所称“当时”是指何时间?原告称:“记不起来了,就是花桥活动前。就是黄某某与中金国际签订上市合约后没多少天,我是希望他能参加活动我就赶在活动前赶快将钱给他”。针对法庭询问为何分三笔转入2,000,000元?原告称:“因为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人说钱全部都是我出的话,黄某某和周1做事情就不会认真,希望大家都多少出一点。”法庭进一步询问“为何他们会有该想法?与借款有何关联?”原告则称:“因为现在的社会风气,所以信任度很难建立。因为我基本都不在上海,我一直在台湾,做事情的不是我,所以做事情的人要出点钱,否则事情不会做好。”法庭询问其说的“做事情”是何意?原告称:“就是他们说的做融资的部分。因为被告企业需要融资,希望他们做的更好。”原告确认三笔款项是2017年2月20日划出的并称划款时与被告的黄某某进行联系,账号是黄某某给她的。原告将1,000,000元直接划入思行公司账户时,被告公司没有人员陪同,汇款“用途”栏之所以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是因为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通过电话让原告这样写的。
  针对法庭询问原告为何要分三笔将总共2,000,000元通过不同的汇款路径将款项汇入思行公司账户,原告解释称:“因为当初的时候原告与黄某某相识后都是信妈祖的,有共同的信仰,黄某某想上市,首期要支付200万,想通过咨询公司到香港上市,当时黄某某资金紧张,当时有一个拆迁,马上有钱到账,原告正好房子卖掉了,正好有笔钱。100万直接支付了咨询公司,如果直接转给黄某某,担心可能会挪作他用,所以100万直接打给了咨询公司。这个情况是和黄某某商量过的,他也是明知的。当时也有50万转给周1,因为周1是负责这一块的,这笔钱是黄某某借给周1的,周1用这笔钱出资。黄某某也是知情的。”针对法庭进一步询问“周1出不出钱与本案有无关系?”原告称:“因为每个人都要出钱,把这个事情做好。”
  (六)案外人黄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其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系通过被告原法律顾问介绍认识周1,在经由周1认识原告,原告则自我介绍其是思行公司的董事;被告与思行公司签订的《上市战略顾问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是因为原告是思行公司的董事,要做业绩,原告就让黄某某帮忙,都是原告一人操作的,其中5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马上就转给思行公司;黄某某没有借钱给周1,也没有向周1借款,对于原告将500,000元打入周1账户不知情;其签署的回执单是准备做互联网制作的工业4.0的报告,2017年3月17日通过索钰公司向思行公司支付的22,600元系工业4.0的付款,工业4.0因为需要资金后来就没有继续合作。
  (七)原告就本案争议曾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以(2017)沪0105诉前调9879号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既然原告就系争2,000,000元主张系其对被告的借款,就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显然,原告无借款借据、收条、借款协议等常见的书面形式证据直接证明这一主张。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上市战略顾问协议》项下应付思行公司的首批款,其汇款的路径就应当要么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账户汇入思行公司账户,要么根据被告的指示直接汇入思行公司账户,而本案原告举证的三笔汇款路径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借款路径。鉴于针对法庭询问为何分三笔转入2,000,000元?原告称“因为上海思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人说钱全部都是我出的话,黄某某和周1做事情就不会认真,希望大家都多少出一点。”、“每个人都要出钱,把这个事情做好”,本院难以采信其关于本案完全是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对本案所涉三笔汇款是否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分别作出认定:
  首先,原告直接汇款至思行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虽然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但原告自己在庭审中称其将该1,000,000元直接划入思行公司账户时,被告没有人员陪同,汇款“用途”栏之所以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是因为思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通过电话让原告这样写的,可见,该银行《客户回单》“用途”栏虽载明“代付江苏建亚壹佰万咨询费”,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1,000,000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从其账户汇至周1账户的500,000元,虽然由周1转账至思行公司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交易用途”栏载明“帮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50万咨询费”,但周1在原告申请其出庭作证时称其将款项汇给思行公司时,交易用途上之所以写了“帮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付50万咨询费”是因为“当时费用我没有资本参与项目,原告出于对我的惜才予以了帮助,让我深入参与项目的实施”、“该费用是原告借给我,本人如何支配由我自己承担,是属于我与原告的借款”,故该500,000元不宜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
  最后,原告从其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500,000元,鉴于被告目前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帮原告做业绩而划入思行公司账户,故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偿付原告相应利息。但是,鉴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4月20日或之前向被告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以(2017)沪0105诉前调9879号进行诉前调解,并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于原告与思行公司之间对于该笔500,000元该如何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燕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燕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玲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玲燕负担17,100元,被告江苏建亚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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