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芝,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玲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7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电话修理费2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李玲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林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芝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发生于事故前的1,046.71元、种植牙齿费用16,80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7日,林某驾驶牌号为沪AO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丹桂路青桐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玲芝发生碰撞,导致李玲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芝不承担责任。
2、沪AO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玲芝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左耳廓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现查见被鉴定人李玲芝左耳廓留有散在皮肤疤痕,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被鉴定人李玲芝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李玲芝支付鉴定费900元。
4、审理中,李玲芝表示:对扣除事故前的医疗费1,046.71元无异议,但种植牙齿有病历记载与面部疼痛由直接关系,仅是医疗初期误认为与耳朵受伤有关;被告提出的营养费标准过低,衣物损实际发生,李玲芝系适龄劳动者,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李玲芝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李玲芝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总金额18,471.50元,但其中1,046.71元产生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应予扣除,种植牙齿费用16,803元,李玲芝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受损,但其事故后就诊诊断及鉴定意见均未提及,故难以采信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该笔费用亦应扣除,可确认金额为621.79元;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900元;3、护理费,故按每天4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1,200元;4、误工费,李玲芝未提供收入情况但确系适龄劳动者,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4,84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根据伤情难以认定,不予认可;7、电话修理费240元,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8、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李玲芝医疗费621.7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61.79元。
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李玲芝鉴定费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芝7,76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玲芝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李玲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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