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玲芳,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雪芬,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寅超,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玲芳与被告乔雪芬、王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乔雪芬、王寅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2,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2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8年1月至9月间,被告王寅超买房屋和做生意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按要求分别支付到两被告账上,一共1,170,000元以上。被告乔雪芬在2018年12月11日确认还欠722,600元未还,并承诺在当月月底还26万,在2019年3月底还462,600元。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乔雪芬、王寅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和被告乔雪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购买商铺。因被告乔雪芬已经返还部分钱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乔雪芬之间剩余的资金往来是722,600元,但该钱款性质不是借款,属于购房款。被告乔雪芬同意返还原告部分钱款,但要求扣除双方因为购买商铺,后又退房支出的违约金,要求原告负担270,475.53元,在扣除270,475.53元后,剩余金额被告乔雪芬同意返还。利息不同意支付,也不认可,因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
被告王寅超辩称,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两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乔雪芬仅要求原告将部分钱款打款给本被告,但本案实际情况与本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都是2018年12月11日出具)、原告和被告乔雪芬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所有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8418)、稠州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尾号7214)、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尾号3243)、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复印件、原告儿子王文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王文杰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王寅超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乔雪芬提供的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POS机签购单(6份)、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5万元;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寅超转账5万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2万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寅超转账39,0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寅超转账13万元、5万元、28万元及10万元。以上款项均从原告名下农行尾号8418账户转出。
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14万元,用途备注:商铺款;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6万元,用途备注:龙湖房款;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龙湖房款。以上款项均从原告名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7214账户转出。
201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乔雪芬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寅超转账3万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寅超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均从原告名下农商行尾号3243账户转出。
二、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王文杰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乔雪芬转账2万元、5万元。
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王文杰出具《证明》,内容为:从我银行账户上汇给乔雪芬和王寅超的款,都是我妈妈李玲芳借给收款人的。
三、2018年12月11日,被告乔雪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8年2月份借李玲芳462,600万(商铺合作关系)于3月底还。
当日,被告乔雪芬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2018年2月份借李玲芳462,600万于3月底归还。
《借条》尾部,注明:这462,600万从2019年3月底开始归还,到2019年6月底还清,如果不还可以起诉,同时要付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462,600万系462,600元。
同日,被告乔雪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8年9月5日,借李玲芳26万人民币,于本月(12月底)归还。
四、两被告确认,2018年10月30日收到案外人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退房款。在此之前,办理了退房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乔雪芬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购买商铺,故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违约金,但被告乔雪芬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已收到案外人的退房款,已知晓存在违约金及具体金额,被告乔雪芬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确认借款金额。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乔雪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722,600元。原告与被告乔雪芬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雪芬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寅超共同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芳借款本金722,600元;
二、被告乔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芳逾期利息(以722,6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对原告李玲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3元,由被告乔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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