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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海军等与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李海琴
李海明
田某某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李海军,农民。
原告李海琴,农民。
原告李海明,教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法定代表人杜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许,田某某驾驶冀G×××××号
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代王城镇君子疃村路口,遇耿玉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耿玉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321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耿玉容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护理费100元×2天×2人=40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误工费74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救护费3150元,拉尸费800元,尸体寄存费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549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田某某、耿玉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耿玉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田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尸体寄存费、拉尸费、鉴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43元,减去已垫付的51000元,还应给付718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负担64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耿玉容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护理费100元×2天×2人=40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误工费74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救护费3150元,拉尸费800元,尸体寄存费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549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田某某、耿玉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耿玉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田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尸体寄存费、拉尸费、鉴定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43元,减去已垫付的51000元,还应给付718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李某、李海军、李海明、李海琴负担64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88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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