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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8884428R。主要负责人:王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342.17元(不含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时00分,被告杨某驾驶本人所属的粤T×××××号小型轿车,自“乾坤大道”至“宇济商贸城”,当其驾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文化东路楚环中学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向右前方原告驾驶本人所属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导致粤T×××××号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T×××××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相结合,本院核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2时00分,被告杨某驾驶本人所属的粤T×××××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至“宇济商贸城”,当其驾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文化东路楚环中学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向右前方原告驾驶本人所属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导致粤T×××××号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及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578.85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52084.3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粤T×××××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2%;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578.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429元(32677/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0642元〔38638/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95天(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1026元。因粤T×××××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李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8102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126元(8102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9126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126元,共计199126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900元。三、被告杨某垫付的52084.3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炳勇

书记员:张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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