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猛,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付猛,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0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底,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因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李某某发放工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底,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总额10715元,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支取1000元工资,2015年8月7日支取1000元工资,2015年11月20日支取1000元工资,2015年6月30日支取500元工资,2016年2月5日支取5000元工资。剩余工资2215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虽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各自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22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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