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琳,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韶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李琳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诉讼代理人雷振清,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韶勇、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3,042.60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琳从松江大学城地铁站出站后,经嘉松南路由北向南行走,前往嘉松南路与梅家浜路公交停车场内的公交站台乘坐公交车途中,遇到诸光义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D公交车由北向东拐进停车场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诸光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332.06元、护理费4,562.5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扣除20%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需扣除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费用有异议,要求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诸光义驾驶牌号为沪A0XXXXD机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嘉松南路、梅家浜路东北角(公交停车场),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11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诸光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1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肝破裂、腹腔积血、肺挫伤、胸腔积液。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298.72元(已扣除伙食费1,111元)。原告后又进行了房间隔缺损治疗,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部分医疗费。
2018年4月10日,李琳(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14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琳腹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8年4月8日,南京云帐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李琳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客户成功专员职务,月收入8,000元。其因于2017年11月21日—长期休病假,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23,042.60元,期间提成因未上班无法核算。
沪A0XXXXD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情况下的免赔率为20%。诸光义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332.06元、护理费4,562.50元(49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诸光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0%;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40,298.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内分泌及妇科等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在事发后引发内分泌及妇科病症,故难以排除该病症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1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房间隔缺损,故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但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9天的护理费4,562.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且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62.5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3,04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和眼镜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进行定损,本院酌定物损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042.6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38,605.10元;其余医疗费30,2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4,109.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80%计27,287.7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计6,821.94元;再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付39,894.56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0,072.62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抵扣,故原告可得交强险相应变更为35,82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琳35,820.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784.8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7,287.78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琳9,821.94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李琳负担25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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