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周继芳
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继芳。
被告曾某,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宜昌营业部)。
负责人徐凡,财保宜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应诉答辩,本院确认财保宜昌营业部诉讼行为有效,并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为财保宜昌营业部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继芳,被告曾某、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隽、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2时20分,原告曾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街杨线800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56天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转街河市卫生院继续治疗94天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50天,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444.03元;在街河市卫生院支付医疗费6681.16元;医疗费合计37125.19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2月3日,松滋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曾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曾某支付赔偿款41805.79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157.79元。具体请求如下:1、医疗费3712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4712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550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2人);5、误工费35234元(158天×669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夫:31500元(15750元/年×20年×10%),子:7875元(15750元/年×1年×10%÷2人),父母:10990元(6280元/年×35年×10%÷2人);7、租床护理、术后卫生用品、残具费112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21元;10、财产损失:手机1部、衣服1套、手提包1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曾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长期在广州市海珠区新铭制衣厂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12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4712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35229元(158天×6689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15750元/年×1年×10%÷2人),合计46599.5元;7、鉴定费1900元;8、租床护理、术后卫生用品、残具费,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815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49982.29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丈夫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定依据,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主张对原告医保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其未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医保以外的用药,本院对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56.5元(4、5、6、8、9、10项);下余损失46425.79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曾某赔偿。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41805.79元应予冲减。本院对财保松滋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0元,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3990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1656.5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6520元。
三、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某保险赔款39905.7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500元,原告李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曾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长期在广州市海珠区新铭制衣厂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712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4712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35229元(158天×6689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15750元/年×1年×10%÷2人),合计46599.5元;7、鉴定费1900元;8、租床护理、术后卫生用品、残具费,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815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49982.29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丈夫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定依据,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主张对原告医保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其未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医保以外的用药,本院对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56.5元(4、5、6、8、9、10项);下余损失46425.79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曾某赔偿。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41805.79元应予冲减。本院对财保松滋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0元,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3990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1656.5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6520元。
三、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某保险赔款39905.7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500元,原告李某负担92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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