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琼,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挺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李琼与被告肖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95.56元、误工费28,840元(含二期)、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在真陈路出市台路大约一百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腿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肖挺春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26日20时0分,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山区真陈路出市台路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42,295.56元(含医疗仪器器械费404元)。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琼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骨折伴韧带部分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伤残等级;(二)、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至鉴定日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遵医嘱择期予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
上海斯强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李琼为我单位职工,担任检验职务,如正常上班月收入(含福利)4,120元。自2018年12月26日发生事故后,无法上班,请假休息半年。我单位依照规定,扣发其公司共计24,72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药费42,295.56元,确系原告为此次事故就医而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为13,640元;5、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但衣物损失在交通事故中是必然存在的,故本院酌情支付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635.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琼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物损费及交通费共计66,635.56元。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李琼负担392元,被告肖挺春负担1,4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张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