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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瑛与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瑛,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林,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瑛与被告张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张正林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于2019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鲁维新、人民陪审员沈建芳和王瑜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为15%,被告按约支付了两年利息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续借15万元。2014年5月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未支付。
  被告张正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按约支付了两年利息给原告(年利率15%),并于2013年12月25日因续借本金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金额为173,000元,已包含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3,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的金额为345,000元,已包含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涉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且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等事项已有约定的事实。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瑛借款45万元;
  二、被告张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瑛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鲁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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