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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与吴树沛、方进宝、李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瑞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吴树沛
董建魁
郭梦园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进宝男
李志梅女
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瑞,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树沛,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进宝(系方超父亲)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李志梅(系方超母亲)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瑞与被告吴树沛、方进宝、李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吴树沛的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园、被告方进宝、李志梅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方超承担70%的责任,李瑞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27290元,由死者方超驾驶吴树沛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25290元,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李瑞承担30%计7587元,死者方超承担70%计17703元,吴树沛将自己的未投保交强险、未悬挂牌照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方超使用,方超醉酒驾驶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应有侵权人负赔偿责任,吴树沛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树沛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瑞财产损失2000元,不负其他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进宝、李志梅放弃继承方超的遗产,所以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方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树沛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承担432元,被告吴树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死者方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为70%和30%,方超承担70%的责任,李瑞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27290元,由死者方超驾驶吴树沛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25290元,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李瑞承担30%计7587元,死者方超承担70%计17703元,吴树沛将自己的未投保交强险、未悬挂牌照的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方超使用,方超醉酒驾驶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应有侵权人负赔偿责任,吴树沛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树沛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瑞财产损失2000元,不负其他赔偿责任。因被告方进宝、李志梅放弃继承方超的遗产,所以不负方超责任的赔偿,方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的请求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树沛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承担432元,被告吴树沛承担50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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