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东街村。法定��表人:冯建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丛,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骑车经过藁城区三铺路时,摔倒在了一条大沟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对原告行石膏外固定术后建议原告回家休养。后原告为解决赔付事宜与第一被告交涉时,第一被告称其将这条路的浇筑工作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路面的浇筑工程尚未完工,却未在大沟两侧设置任何提醒设施及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在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李玉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及经过;2、事发路段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该路段大坑的位置;3、藁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门诊患者明细表一份、门诊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赔偿依据;4、原告家庭户口本四页,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5、石家庄市藁城区鑫大华金属��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的护理损失。被告东街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是因为跌倒在了三铺路一段没有修好的大坑里才受伤,而该路段虽然属于答辩人管理的路段,但是答辩人已经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于某某,于某某作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承包人,其应当保证施工期间内该路段的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但是事发时,经答辩人了解,该施工路段却未设置任何的安全提醒标志及防护设施,因此才致使被答辩人受伤。综上,答辩人在此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付责任。望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东街村委会庭后向本庭提交向于某某支付费用的书面证据三页,拟证明与于某某成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某辩称,村委会找我修道挖排水沟,后来下了三、四天雨,过车多了就形成了坑。摔着原告我也不知道,后来听别人说的,我们干的是日工,不是承包的这个活,出事谁也不愿意发生。被告于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东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真实性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证据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完税证明。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李玉中不是一个清楚的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护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被告东街村委会雇佣被告于某某进行东街村三铺路下水道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2017年10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该维修路段时,摔���在维修挖开的坑中。2017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或印象: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建议:1、药物治疗;2、休养复查;3、石膏外固定;4、加强营养;5、需家人陪护”。原告支出医疗费416元。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冯立剑护理。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东街村委会称与于某某为承包合同关系,于某某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未订立承包合同,东街村委会庭后提交的证据只是向于某某支付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并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东街村委会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东街村委会雇佣被告于某某进行东街村三铺路下水道维修,在道路上挖坑,未设置明显标志,造成了原��损害,东街村委会作为施工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系东街村委会雇佣人员,不是赔偿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16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被告东街村委会认可,本院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原告存在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情况,本院酌定为90日。故误工费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为儿子冯立剑,为藁城区鑫大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收入也没有交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上也没用单位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故护理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4、营养费原��要求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16元,应由被告东街村委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于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被告东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丛、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61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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