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村民。2008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庄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9日退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相关证据。2009年5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庄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以给被害人吴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索要人民币80000元,赃款挥霍。
2、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以给被害人王某的弟弟找工作为由,索要人民币56000元,赃款挥霍。
3、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以给被害人任某的孩子上警校为由,索要人民币25000元,赃款挥霍。
4、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以给被害人李某办事为由,索要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2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其余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王某、任某、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报称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先后从其四人处骗得现金27万余元;2、证人唐某、冯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瑞庄化名李明,冒充公安碑林分局民警,向后在被害人李某处骗得现金63000元;3、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瑞庄自称叫李明,是公安碑林分局的民警;4、证人郑某、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瑞庄自称李明,是公安碑林分局民警,经常身穿警服来孟家巷小区麻将馆打牌;5、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李瑞庄身上及住处提取化名李明的假身份证1张(一、二代各1张)、警官证1本、公安皮带1条、银行卡2张(工行、中行各1张);6、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冯某甲、冯某乙、唐某证明被辩认人李瑞庄就是自称公安碑林分局民警的李明;7、中国银行存款回单(6张),证明被害人王某先后6次给李明的中国银行卡汇款56000元;8、被告人李瑞庄供述笔录,其供称先后从被害人吴某、王某、任某、李某处骗得现金224000元,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庄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瑞庄辩称其从被害人吴某处未收到钱及其给被害人王某退款40000万元一节,经查此节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庄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瑞庄冒充公安人员身份实施犯罪一节,不仅有被害人吴某、王某、任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还有证人冯某乙、郑某、刘某、冯某甲、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此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还有证人冯某甲、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还有被告人李瑞庄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前被告人李瑞庄对涉案赃款已作了部分退赔一节,经查,辩护人辩称给被害人王某退赔之款,所退款项与本案无关,辩护人辩称给被害人李某退赔之款,系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追赃及发还,并非被告人李瑞庄主动退赔,故此辩解意见亦不属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庄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日元1万元及金项链1条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书记员:王楠 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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