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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王战胜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艳修及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2.0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限90天,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0978元计算109天为398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618.95元,且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单位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实得工资共计5920.9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7618.95元计算109天,扣除5920.99元为2176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刘艳修进行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34天为36244元,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刘艳修月实发工资为24185.53元,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刘艳修护理费按照每月24185.53元即每天806.18元计算34天为27410.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仅为771.6元,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473.37元,首先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9900元(在另案中赔偿同一事故当事人刘艳修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9471.32元。剩余损失510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937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10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9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艳修及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2.0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期限90天,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0978元计算109天为398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7618.95元,且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单位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实得工资共计5920.9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7618.95元计算109天,扣除5920.99元为2176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刘艳修进行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日,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34天为36244元,但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刘艳修月实发工资为24185.53元,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刘艳修护理费按照每月24185.53元即每天806.18元计算34天为27410.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1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仅为771.6元,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473.37元,首先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9900元(在另案中赔偿同一事故当事人刘艳修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9471.32元。剩余损失510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937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10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9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49元。

审判长:李慧
审判员:闵佩柔
审判员:刘维茂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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