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中段车管所北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7MHMH97。
法定代表人:李连朋,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宏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45,000元,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宏骥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杨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某,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权、控制权、运输经营收益权,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第二条中的第1、4项中,对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和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责任主体均有明确约定,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挂靠我公司经营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8年7月9日13时46分,杨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南环路与北外大街交叉口10米,沿威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A×××××号车车主是杨某某,冀A×××××号车登记车主是宏骥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某,冀A×××××号车挂靠于宏骥运输公司,杨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
质证意见: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治疗中伤者除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外,还对高血压等自身疾病进行治疗,认为人血白蛋白、阿卡波糖片应从药费中剔除。
认证意见: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及多处骨折,人血白蛋白、阿卡波糖片系原告就诊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开具的药物,被告要求剔除,依据不足,根据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认为187,333.62元。
2、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杨某某、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或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宏骥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待原告治疗终结评残后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4,133.53元;
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负担1,49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9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交费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 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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