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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瑞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张健利,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瑞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己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从湖南省省道S306线泉水桥路段北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驶入省道S306线道路时,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与骑两轮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丁为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为抢救丁为琪,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2389.21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丁为琪亲属丧葬费14637.60元、家属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981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66820.20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389.21元)。上述损失报险后,被告不予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89209.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两份,证实李瑞杰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证据二、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从湖南省省道S306线泉水桥路段北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驶入省道S306线道路时,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与骑两轮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丁为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两份,证实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了丁为琪亲属丧葬费、家属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366820.20元(不包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389.21元)。
证据四、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七份、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一份,证实为抢救丁为琪原告开支医疗费22389.21元。
证据五、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丁为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单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丁为琪出生于1949年9月20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证据七、湖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一份,证实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0元。
证据八、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派员查勘,对丁为琪的电动车定损为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现原告就民事赔偿单独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复,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对于具体损失数额部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支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的是事故估损金额,而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丁为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李瑞杰为自己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强制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车辆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冀B×××××号挂车从湖南省省道S306线泉水桥路段北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出口驶入省道S306线道路时,由于原告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与骑两轮电动车的丁为琪(丁为琪出生于1949年9月20日,城镇居民户口)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丁为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为抢救丁为琪,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2389.21元。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了丁为琪亲属丧葬费14637.60元、家属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981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366820.20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389.21元)。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证实。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丁为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七份、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一份,证实为抢救丁为琪原告开支医疗费22389.21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抢救丁为琪原告开支医疗费22389.2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八,即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派员查勘,对丁为琪的电动车定损为900元,对此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丁为琪的电动车损失为900元;原告主张丁为琪家属办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因丁为琪为湖南省常德市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0元的标准,按十八年计算为298182.60元;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14637.60元;丁为琪因此事故身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痛苦和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丁为琪死亡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丁为琪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389.21元、死亡赔偿金298182.60元、丧葬费14637.6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8810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李瑞杰驾驶投保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丁为琪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丁为琪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为琪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40900元。余下的因此次交通事故丁为琪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7209.41元,因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总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7209.41元。因原告已赔偿了丁为琪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209.41元,对因此次事故致丁为琪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388109.41元,被告应赔偿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瑞杰保险金388109.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711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7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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