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瑞梅,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顾海莉,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程健,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刘东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该公司事故处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负责人:刘玉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瑞梅、顾海莉、程健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瑞英、王健及原告程健、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赵永红、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梅、顾海莉、程健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5252.2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7时5分许,案外人戴治宇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B5827××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国际五金城路口向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案外人吴永洪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88**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原告程健车辆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婚生子程思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程健、顾海莉、李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警一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所属驾驶人戴治宇负主要责任,被告交运集团所属驾驶人吴永洪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健负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顾海莉、李瑞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程健腰椎横向骨折,顾海莉腹部、骨盆挤压伤,李瑞梅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程健和李瑞梅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中原告程健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610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0元;3、误工费20000元;4、护理费7705.7元;5、营养费2400元;6、伙食补助费920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660元,共计126741.7元;原告李瑞梅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610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0元;3、后续医疗费6088.24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误工费27000元;6、护理费24000元;7、交通费6968元;8、营养费3600元;9、伙食补助费920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5202.24元;原告顾海莉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1750元;2、护理费958.3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308.3元。以上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5252.24元。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内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戴治宇为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事故责任为我公司主要、被告交运集团次要、原告程健次要,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最高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3、本次事故中造成XXX死亡,就XXX死亡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共赔付原告方506489.8元,因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对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三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我公司垫付,垫付数额为74331.63元,扣除交运集团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剩余部分按60%计算,我公司医疗费超出应赔偿范围451732.66元,该数额应在其他赔偿中予以扣减;4、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我公司司机戴治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三原告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不超过15%比例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请存在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偏高部分,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因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尚在程序中,所以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8年6月1日7时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戴治宇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冀B5827××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国际五金城路口向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交运集团的司机吴永洪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88**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原告程健车辆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之子程思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程健、顾海莉、李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警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戴治宇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吴永洪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健负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顾海莉、李瑞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梅、顾海莉、程健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李瑞梅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伤肢勿负重,双下肢肱四头肌功能练习,3周后门诊复查。程健住院22天,出院医嘱:腰背部肌肉功能练习,半月后门诊复查。顾海莉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李瑞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日期270天、护理日期120日、营养期90日;程健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瑞梅支付鉴定费2200元、程健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程健与顾海莉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健与李瑞梅系母子关系、事故中死亡幼童程思源系原告程健与顾海莉之子。三原告居住地为唐山市××县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交运集团分别向原告赔偿程思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及原告所属车辆B095L5损失506489.8元、19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在三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李瑞梅垫付医疗费55602.31元,为原告程健垫付医疗费11135.76元,为原告顾海莉垫付医疗费7593.56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程健、李瑞梅在乐亭县中医院复查,程健支付诊查费505.8元,李瑞梅支付诊查及医药费789.7元。原告程健在××县小巍农资经销店从事农药运输、仓库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李瑞梅在唐山海港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从事后勤饮食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顾海莉从事水果销售、水果店面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李瑞梅住院期间由许璐瑶护理,许璐瑶在唐山海港大东方幼儿园有限公司担任园长职务,月工资6000元。程健由李凯护理,李凯系果品店个体经营者。顾海莉由其父亲顾梦龙护理,顾梦龙系农民。程思琪,2012年10月9日出生,系程健与顾海莉之女。李洪生1943年7月24日出生、张静珍1945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李瑞梅的父亲、母亲,二人生育女儿李瑞梅、儿子李拥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戴治宇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与程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永洪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88**号大型客车又与原告程健车辆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程思源受伤后死亡,原告程健、顾海莉、李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交警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由戴治宇负主要责任,吴永洪负次要责任,程健负次要责任。因戴治宇与吴永洪驾车均为职务行为,故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责任认定,本案酌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交运公司、程健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医药费,三原告虽未提出主张,但被告公交公司已为三原告先行垫付,应一并解决。对于李瑞梅、程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鉴定费及李瑞梅的二次手术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未超行业标准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付。被抚养人李洪生、张静珍均为农民,对于其二人的生活费应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程思琪的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李瑞梅800元、程健800元、顾海莉4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案公交公司所属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三原告的出院医嘱,程健和李瑞梅需要门诊复查,顾海莉无复查医嘱,故对于出院后程健和李瑞梅于2018年7月30日产生的医药费及诊查费1293.7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无医嘱证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解决交通事故事宜办理委托公正手续支出的公正费660元并非直接、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梅各项经济损失83400.42元【10000+(194289.61-10000)×70%-55602.31】、赔偿原告程健各项经济损失65517.33元【(118504.41-9000已扣减XXX1000元医药费)×70%-11135.76】、赔偿原告顾海莉各项经济损失164.93元(11083.56×70%-7593.56)。
二、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梅各项经济损失27643.44元【194289.61-10000)×15%】、赔偿原告程健25425.66元【9000+(118504.41-9000)×15%】、赔偿原告顾海莉1662.53元(11083.56×15%)。
三、驳回原告程健、李瑞梅、顾海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中:李瑞梅194289.61元【医疗费55602.31+789.7元、被抚养人李洪生生活费2634元(10536×5×0.1×0.5)、被抚养人张静珍生活费3687.6元(10536×7×0.1×0.5)、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270日×100元日)、护理费24000元(6000÷30×120)、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日×22日)、伤残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
程健118504.41元【医疗费11135.76+505.8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0.1)、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30日×150日)、护理费7726.85元(批发零售行业从业者年平均工资47005元÷365日×6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日×22日)、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程思琪生活费12360元(20600元年×12年×0.1×0.5)、交通费800元】
顾海莉11083.56元【医疗费7593.56元、误工费1633元(3500元月÷30日×14日)、护理费897元(农业生产人员年平均收入23384元÷365日×14日)、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日×14日)、交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029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5元,由原告程健承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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