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富商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铎,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群,系被告河南亚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文,系被告中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方照,系被告中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亚某)、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某)、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湖北亚某法定代表人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群、被告河南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群、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文、秦方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汉川市交通局与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签订的《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以及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约定由湖北亚某作为汉蔡公路的具体进行施工人,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还在该合同中约定对湖北亚某在施工中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负责;2015年3月7日被告湖北亚某召开“关于项目融资商讨动员会”并作出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融资为有偿融资,利息2分,时间为3-6个月,所有融资款均打入被告湖北亚某的账户上,统一由其出具收款收据,利息在款项到账后即日起算。”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北亚某交付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湖北亚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月息贰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湖北亚某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公司成立后股东为河南亚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没有发生变更;2013年12月20日,湖北亚某按照河南亚某的指示,汇款五千万至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同日由河南翔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入河南亚某的银行账户,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河南亚某抽逃出资为由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日被告湖北亚某向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关于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无法继续履约的报告》中确认“因项目投资人抽借巨额资金不还”造成项目资金链断裂,后由汉川市政府垫付部分资金才避免资金断裂发生的各种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亚某因资金短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9人有偿融资,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湖北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月24日汉川市交通局与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签订的《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共同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以及施工总承包人,湖北亚某作为汉蔡公路的具体进行施工人,二被告河南亚某、中铁公司还约定对湖北亚某在施工中产生的各种经济、法律责任负责,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湖北亚某在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北亚某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为被告河南亚某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没有发生变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湖北亚某系由被告河南亚某全额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亚某的股东河南亚某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湖北亚某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河南亚某的财产,被告河南亚某应当对湖北亚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同时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河南亚某抽逃出资为由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河南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且2015年7月2日被告湖北亚某向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关于蔡甸至汉川城关公路(汉川段)建设移交(BT)项目无法继续履约的报告》中确认“因项目投资人抽借巨额资金不还”造成项目资金链断裂,后由汉川市政府垫付部分资金才避免资金断裂发生的各种恶劣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河南亚某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名为借贷实为抽逃出资,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南亚某抽逃出资的事由成立,除被告湖北亚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南亚某还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北亚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且被告河南亚某与被告中铁公司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于被告河南亚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亚某与被告中铁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融资款项发生纠纷并已进入诉讼程序,湖北亚某请求本院待有关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关系,对于被告湖北亚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亚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亚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付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琦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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