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马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系原告李某某侄子。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矿区人。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雪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雪庭、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A×××××号主车(冀A×××××车),在南刘××道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与成芝凤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汾阳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3869.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医药费票据3张,共计22671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0天。
3、藁城区胜利路国英综合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100元。
4、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无其他答辩。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20000元垫付款。
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被告葛某某、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A×××××号主车(冀A×××××车),在南刘××道口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与成芝凤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医疗费22671元。2016年10月17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汾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葛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自愿补偿伤者李某某、李某某各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2267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天为8000元,本院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70元/天计算130天,为91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杨金路日均工资158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每天计算80天,为7532元;5、残疾赔偿金44458.4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500元;10、司法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以上共计99061.4元。被告人保汾阳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应按事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8261.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葛某某为二伤者原告垫付20000元,未确定给那位伤者垫付数额,应视为为每位伤者各垫付10000元。因其在交警队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行补偿二伤者各2000元并已履行,故其要求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其自愿补偿的20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葛某某8000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和葛某某足额赔偿,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日某运销有限公司毋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89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 范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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