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英
温根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
云强
原告李瑞英,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温根山,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大街。
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瑞英与被告温根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瑞英、被告温根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温根山驾驶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调头时与在院内玩的人员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8月21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91元。
被告温根山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全部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和范围。
被保险人温根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温根山驾驶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与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载明: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而拒赔,死者温某某系车主(司机)温根山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温某某在车下造成人身伤亡,非车上人员、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属第三者,应按事故第三者对待。
若因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而拒赔,则将剥夺了受害人作为第三者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
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提交投保提示单,该单签名处显示是温根山,温根山否认系自己签字,并称从未见过该单。
经查该签字系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业务员谭明兰所签,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况且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91元。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英各项损失2313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温根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本案争执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和范围。
被保险人温根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温根山驾驶冀EX2819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自己家院内与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3)】第01-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根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载明: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而拒赔,死者温某某系车主(司机)温根山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时,温某某在车下造成人身伤亡,非车上人员、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属第三者,应按事故第三者对待。
若因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而拒赔,则将剥夺了受害人作为第三者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
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提交投保提示单,该单签名处显示是温根山,温根山否认系自己签字,并称从未见过该单。
经查该签字系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业务员谭明兰所签,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平乡支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况且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91元。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英各项损失2313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温根山负担。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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